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一区法院审理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件时,查明被告人王某购买违禁仿制品时所散发的圆形“小钢珠”(共2.92万粒)。气手枪作为“弹药”。 被告人被判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此案引发了关于“钢珠”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弹药”的争论。

一、相关论点的主要依据及理由

(一)支持钢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钢珠作为模拟气手枪操作时使用的“消耗品”,与模拟气手枪配套使用。 两者之间的关系就相当于真枪与子弹的关系。

2、钢珠装入模拟气手枪的弹匣内,并以二氧化碳气瓶为动力,离枪射击后可产生与真枪弹药相似的杀伤力。

3、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交易、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 *** *** 等非军用子弹,这里的模拟枪中使用的“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

(二)反对钢球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 目前,“钢珠”作为弹药尚无法律定义。

2、模拟气手枪所用钢球与自行车等机械产品轴承所用钢球在规格、型号、质量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这种钢球可以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自由大量出售。

3、一般理解的弹药是指具有杀伤力或其他特殊效果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爆炸物的总称。 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范畴。 钢球没有“ *** ”,不会自行爆炸。 它们不是“爆炸物”,自然不应该被归类为弹药。

二、“钢球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分析

毫无疑问,支持或反对法律意义上的钢珠作为弹药的两种对立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当事人采取两种不同观点的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 主要是因为:

(一)非法制造、销售、运输弹药,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交易、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百发非法制造、交易、运输其他非军用子弹即可构成犯罪,涉及子弹500发以上,因数量较多,可能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如果将钢球理解为“其他非军用子弹”,则上述情况下,超过29200颗钢球应视为“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相当严重”,且涉案人员自然应该受到更重的处罚。 惩罚。

(三)如果不将钢球理解为“其他非军用子弹”,在涉及枪械的案件中,制造、销售、运输钢球不会被认定为犯罪,而仅作为酌情参考因素或者考虑到具体情况,在此类涉枪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不会仅仅因为制造、买卖、运输钢球而受到刑法的处罚。

因此,“是否将钢球定义为弹药”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司法实践必须认真对待这一问题。

三、制造、交易、运输、储存钢球不应视为犯罪行为

笔者个人认为,司法判决中将“钢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是不妥当的。 根据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关于枪支弹药犯罪以及钢球的实物用途、性质和市场销售的规定,在涉及枪支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得制造、购买、销售、运输或者储存的钢球视为弹药,不应单独以涉案钢球的数量来确定是否判处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罪的犯罪人。 主要原因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定罪处罚。” 这就是“法定犯罪”原则的基本内涵。 目前,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制造、收购、销售、运输、储存钢球的行为”为犯罪。 如果司法实践中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球的行为”归为与弹药有关的行为。 这种犯罪处理自然违反了我国刑法“法定犯罪”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则是对“弹药”的扩大解释。 这种扩大化的解释除了与“弹药”字面含义的基本文本不一致外,也不能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种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 。 我们决不能选择性地或武断地解释为“与手枪一起制造、销售、运输、储存的钢珠是弹药,不与手枪一起制造、销售、运输、储存的钢珠就不是弹药”。 由于钢珠和装有钢珠的枪支可以完全分开制造、交易、运输或储存钢珠 *** ,因此不能以“是否一起制造、销售、运输或储存”来判定其是否为“弹药”。

(三)钢球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作为依法禁​​止制造、交易、运输、储存的重要理由。 因为任何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锋利表面(如水果刀)的物体如果用于犯罪都会致命。 没有枪和使用枪的法律主体,钢珠本身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杀伤力。 对于仿真枪来说,由于刑法规定“非法制造、销售、运输、储存此类枪支”均属犯罪,因此通过刑法的警示功能足以预防或减少利用此类枪支、钢弹的犯罪行为。 。 为此,无需将此类枪支使用的“钢珠”视为“弹药”而单独受到刑事处罚。 毕竟,钢珠的特性与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专门为真枪设计的物品不同。 这些物品通常用作专用武器。 如果在某些条件下单独使用,它们会爆炸。 不需要帮助。 该装置具有 *** 能力。

(4)从刑法“谦虚”的角度来看,刑法应尽可能避免适用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 否则,相关犯罪人很可能被判处非常规重刑,即适用冤刑。 由于国家对枪支弹药犯罪的处罚已经相当严厉,目前连用于狩猎、娱乐的 *** 、步枪、霰弹枪或仿制枪支的制造、销售、运输、储存也被纳入了重点调整范围。刑法内。 在此法律背景下,如果司法实践将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球行为”认定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行为”,势必会导致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行为”。扩大刑事犯罪范围。 攻击范围之大,给人以“惩罚严厉”的印象。 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刑法过于严厉,很可能会因为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而更加蔑视法律,从而造成更多的社会不和谐。

总之,笔者坚决同意“钢珠”不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的观点,并希望有关立法或司法部门尽快出台权威的法律文件明确这一点,以便以避免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或量刑的不一致。 混乱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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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钢珠 *** 浅析“钢珠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发布于: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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