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管理条例(试行)
之一章 一般规定
之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制定本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程序。
第二条 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要按照车船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税收管理信息化。
第三条 车船税管理中的税源管理、税收征收、减免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适用本条例。 税务登记、纳税凭证、纳税方案、税务会计、税务统计、档案等有关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统一申报表数据指标建立车船税税源数据库。
第五条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征收机构在接受纳税人申报或者代征车船税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车船税申报表》和《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法律法规和委托收款协议的要求。 收付款报告表”并及时共享。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自行采集的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第三方车船税信息,丰富车船税来源库。 同时,税源库数据要定期更新、验证、清理,确保车船税税源库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收集下列第三方信息:
(一)保险机构采集的车辆涉税信息;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
(三)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四)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
(五)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的船舶登记信息;
(六)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车船税相关信息。
第三章 税收征管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时,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并向纳税人开具载有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第七条规定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车船登记地严格确定征收管理范围。 依法不需要登记的车船,按照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确定征收管理范围。 税务机关不得在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以外征收车船税。
第九条 保险机构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时,应当依法征收车船税,并使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注明所收税款的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 。 证书。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车船税征缴管理规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算手续,提交税款征收以及还款报告表和购买保险。 机动车辆税缴纳详情。
第十一条 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再代征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船税 *** 给主管税务机关。以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原件纳税。 车辆完税凭证号码及发证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取得税务机关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再征收车船税。 保险机构应当将减免税凭证编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投诉。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税款、申诉后,按照当地征缴管理规定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十二条 已开通车船税网上征收系统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保险机构和征收机构汇总缴费信息等传输至车船税网上征收系统。系统,并与税源数据库中的历史信息进行比较。 核查方面,实现税源数据库数据实时更新、核查和清理,确保车船税足额征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审时,可以按照有利于税收管理、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代征车船税。车船检验信息报告,同时向纳税人开具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征收的税款及时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车船的详细信息。
第十五条 征管机构对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或者完税证明的车船不再征收车船税。 征收机构应当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并留存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备查。
征收机构依法履行委托的税收征收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税与退税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减征或者减征车船税。 保险机构、征收机构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不再征收车船税。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征收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节能和使用新能源车船税收减免政策技术。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应主动获取车辆相关信息进行判断,如征收车船税应及时办理退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本地区车船税减免涉及的具体车船及相关减免税金额详细信息备案备查。
第十八条 车船税退库管理按照税款缴库退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经营者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税款。纳税年度结束时的纳税申报表月份。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上注明日期的月份为准。
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要积极配合,落实国地税合作规范。 纳税人因质量原因退车时,国税机关应向地税机关提供退车发票信息,减轻纳税人税负。
第二十条 纳税车辆被盗、报废、丢失,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车辆登记地以外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机构代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表示所收集的税务信息。 根据保险单或保费发票,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已征收的税款予以退还。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车船税管理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测和预警,做好车船税风险管理工作。做好风险应对和处置工作。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的要求,开展车船税务风险管理,开展税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重点加强车船税收风险管理:
(一)将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的排水量、维修质量、载客数、吨位、船体长度等信息与税源库相应信息进行比对,防范漏报风险。征税或错误征税;
(二)将保险机构、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的税款与实际入库的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风险;
(三)将登记的减免税车船与实际减免税车船数量及涉税金额进行比对,防范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风险;
(四)将车船税网上征管系统中的车船税缴款信息与本地区车船税缴款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税、漏税、重复征税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车船税征管实际情况,设计适应本地区车船税征管实际情况的车船税风险指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admin,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天心神途传奇手游发布网。
原文地址:《南昌市车船税政策 江西省车船税》发布于:2024-01-12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