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的办法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请、签发和管理。
第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继续教育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居住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居住证所需的费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居住证持有者的权益。 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数据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地产、信贷、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 .,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收集和登记。 加强部门间、地区间居住证持有者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提供信息支撑,实现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并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者在居住地的生活提供便利。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签发、签注等证件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办理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照片以及居住地址、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
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等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用人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出勤证明包括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出勤的材料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应当向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出具申请居住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居住证上公示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照片、常住地址、居住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一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居住证。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请居留许可的,必须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 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逾期不受理的,应当当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签发居住证; 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居住证的。 ,最长生产配送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四条 居住证每人一张。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变更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居住地址,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无法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领取新许可证时,应退回原许可证。
居住证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颁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在每个整年居住日期之前。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暂停居留许可的使用功能; 重新办理签注手续的,居留证件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核发。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制作费; 更新或重新签发居留许可时,必须缴纳证件制作费。 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民可以使用电子居留证从事相关活动。
公民申请并授权电子居住证时,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公民户籍信息和居民身份信息生成电子居住证。 电子居留许可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同等服务功能。
电子居留许可上张贴的内容与实物身份证件应一致,并张贴二维码信息。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者享有依法在居住地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者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提供的相关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情况。许可证持有者。 范围。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愿意在居住地定居的,可以将常住户口由原居住地迁至现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居留证件持有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规定出具申请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申请居留许可条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办理居留证件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工作中获悉的居留证件持有者个人信息的;
(五)篡改居留许可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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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甘肃省居住证实施暂行条例(甘肃省居住证管理办法)》发布于: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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