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民养老保险费
(一)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个人缴费总额不超过当地更高缴费水平。 参保人首次年度缴费水平较低的,可以选择较高的当年第二次差额缴费档次, *** 按照个人最终缴费档次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次缴费时如户籍已转移的,缴费等级和缴费补贴按照新户籍地标准确定。 第二次缴费与之一次缴费补贴的差额由新居住地承担。 如果首次缴费超过新居住地的更高缴费水平,则不再进行第二次缴费。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补助按年度发放。 集体补贴与其他补贴之和不超过当地更高支付标准,不得跨年追加支付。 若当年之一笔集体补贴及其他补贴金额较低的,可在当年支付第二笔。
第二次缴费时户籍已迁移的,首次集体补助费与其他补贴之和超过新户籍地更高缴费标准的,不再缴纳第二次缴费。
(三)符合代缴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扶贫政策受益人、防返贫监测人员等群体缴费困难,除 *** 缴费外自行缴费的(百元级别除外),按照代缴与自缴之和对应缴费等级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缴费补贴(如果没有对应的付款等级,则采用最接近的较高的付款等级)。
(四)新农保、城镇居民保险制度实行时未满60周岁的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缴费期限低于规定享受期限,需要补缴的,从收到补缴款的次月开始计算。 福利,以前的福利不会重新发放。
(五)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以自愿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原则上应在领取年龄之前办理,领取年龄从达到领取年龄后的当月起计算; 当年的养老金必须在领取福利年龄之后支付。 保险费自收到当年养老保险费次月起按新领取的待遇计算缴纳; 已办理福利待遇手续的人员将不再缴纳福利金。
2、居民养老保险与省级统筹的关系
(一)缴费年龄组参保人员户籍在省内迁移的,应当到新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 无需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延续手续。 达到享受待遇年龄前,个人账户资金由经办机构到最后参保地点(领取地)领取。 征收完毕后,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托收前,各地保存的个人账户存款金额由相应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
(二)办理保险登记、理赔、跨系统衔接、跨省转接续保时,应核对省内外参保人的参保情况,避免重复缴费、未缴费等情况发生。已收取的捐款,以及应转交的未收取的捐款。 *** 等
(三)居民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 补助资金)重复缴费的,按照先征后清的原则,参保人选择保留其中一项。其余款项(扣除 *** 补助)由收款地退还。
三、城乡养老保险关系及省内系统间衔接
参保人享受待遇前需要办理本省城乡养老保险跨系统衔接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最终参保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代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分别为参保人的居民养老保险,并判断参保人是否符合享受待遇的条件。
对符合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企业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居民养老保险最后参加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联结函,两地将共同办理后续衔接手续。
对不符合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参保人放弃延期缴费而选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最后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将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最后一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机会。 经办机构提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信息,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居民养老保险手续。
4. 缴费期限的计算
(一)参保人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参保期间同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含视同缴纳,下同)和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同年重复缴费期限(按居民养老保险费按月计算),缴费期限按一年计算。
当年仅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作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每12个月按一年计算,不足12个月按一年计算。
对参加原农业保险的,在确定享受待遇条件时,原则上应计入原农业保险转换期。 其中,如果选择一次性缴费,在确定缴费期限上限时,可以不计入原农保转换期限。
5. 个人账户管理
(一)经办机构在注销登记时发现有未给付的给付待遇时,可以优先从参保人的银行账户给付。 如果无法支付,可以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注销的,个人账户按照下列规定计息:
因死亡而注销登记的,利息计算至死亡当月;
因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注销登记的,利息计算至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当月为止;
因丧失国籍而取消登记的,利息计算至丧失国籍当月为止。
(三)因死亡而中止给付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未享受给付,经办机构确实无法联系家属(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的案件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被保险人的情况。 需联系参保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个人账户将被封存在社保基金中,并保留个人信息。 被封印后,不再算作参保人员。 被查封账户家属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办理。 需要追回额外福利,但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费足以抵扣的,可参照执行。 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费不足以抵扣的,不予封存。
6. 福利的追回
(一)参保人员因服刑、死亡、重复领取等情形,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暂停或者注销待遇并追回超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包括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收回的基本养老金可用于冲减当年或以后年度的财政补贴。 追回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暂停登记、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原渠道记入个人账户; 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缴费完成后计入居民账户。 养老保险资金统筹使用。
当事人退还额外待遇后需要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丧失国籍的 *** 补贴)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二)参保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再办理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将已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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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山东进一步规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发布于: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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